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