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易-253-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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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