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上易-259-202410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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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少洋(原名辛承恩)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辛少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辛少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辛少洋(原名辛承恩)於民國10 8年間受翁素卿委託,出售翁素卿、陳翁素霞、蔡翁素娥等3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翁素卿於111年5、6月間向其表明堅持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其明知上情,竟於111年6月1日向告訴人乙○○推銷系爭土地時,得知告訴人僅欲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與翁素卿所堅持之售價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買賣合意,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翁素卿等3人有意願透過斡旋出售系爭土地,又接續於111年6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10萬元會成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承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宏牛肉湯」,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計55萬元予被告而作為訂金。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成交,將於111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需交予地主第一期款項60萬元以便過戶及移轉等語,告訴人誤以為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阿宏牛肉湯」,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而作為第一期簽約金,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共計向告訴人詐得11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如期赴約,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地主堅持每坪11萬元出售,告訴人旋即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購,被告始坦承翁素卿並未答應買賣,且所收取之款項並未交付翁素卿等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1年7月4日先行歸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50萬元,然所餘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期限內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予以寬延後亦未履行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原審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可參,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餘款45萬元償還告訴人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4日,先行返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9月6日各返還告訴人50萬元、4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因工作手部受傷,現在在家休養,原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現暫時與舅舅、舅媽同住,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已返還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否應再執行沒收,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1 111年6月2日 30萬元 訂金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訂金 3 111年6月11日 15萬元 訂金 4 111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一期費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