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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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