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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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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