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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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