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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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