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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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當防衛權。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