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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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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