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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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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