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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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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