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上易-289-202410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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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許瓊文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瓊文於原審審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0頁),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0日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等執行資料(原審卷第53頁以下),認為被告於前開施用、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