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上易-29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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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宏(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親卓森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卓森福)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被告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告訴人「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6,863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瑞美及證人即告訴人人員葉維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陸鳳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貨 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110年6月、8月間被凍結的是人民幣帳戶,但因為工廠要繼續營運,所以有馬上處理、解封,且大陸鳳冠公司跟告訴人來往的是外幣帳戶,在境外沒有被凍結,之後於110年11月間倒閉,主要為疫情、塞港、航運費暴漲、客戶欠款等各個原因累加,但於10月以前應付的帳款都有支付,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為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但不負責訂貨,范瑞美也說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又依范瑞美所述,告訴人與大陸鳳冠公司交易近10年,進貨一切正常,110年1至5月間訂貨之貨款已經支付,於110年10月25日前付款均屬正常,後續大陸鳳冠公司無法付款是因為中美貿易、疫情、塞船、歐美客戶付款沒有繼續進來,而於110年11月30日宣布結束營業,此並非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所明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對客戶之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大陸鳳冠公司有於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6,863元,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卓森福、葉維岳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9至87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頁),並有臺灣鳳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截圖影本、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13至29、31至63、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依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長期出貨給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往來將近10年,我們是每月結帳,在120天內付款,本來都很正常。110年1至5月間,告訴人有賣貨給大陸鳳冠公司,其中1至4月份的貨款,都在120天的付款期內付清,110年5月份的貨款,則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金額為13,548元,都是照採購單合約規定轉到我的美金戶頭,匯款人是鳳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大陸鳳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31頁),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120日,再參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審易卷第51頁),亦可見大陸鳳冠公司確實有於110年10月22日使用境外帳戶匯款13,548元予告訴人。顯示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並約定120日之清償期,且於110年10月間仍如期給付告訴人應付貨款,所支付之數額復與本案未付之貨款相差未遠,並無明顯提高訂貨數量或金額之異常情狀,而與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藉故施以詐術騙取貨物、拖延清償期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其本案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已知悉大陸鳳冠公司遭查封 凍結資產,為求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觀前引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雖可見大陸鳳冠公司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同年8月19日,遭他公司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執行等為由,查封凍結相應價值人民幣1,535,761.36元財產、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873,340元存款之情形,然亦有於同年8月20日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1,656,755元存款之紀錄;復對應大陸鳳冠公司之資本額記載為4,000萬港元,遠高於前開被查封凍結之財產數額,實可認被告辯稱本案於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沒有預期到可能無法付款,其為讓工廠繼續營運,需要持續收客人訂單、生產,所以有持續叫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大陸鳳冠公司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非發生於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至8月向告訴人訂貨前,且大陸鳳冠公司於110、111年間,即有多筆因契約糾紛而受到民事起訴之案件,可徵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等語。惟大陸鳳冠公司既可於110年8月20日解除查封中國光大銀行帳戶,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於上開日期應可提出相當擔保為之,難認該時已無清償能力;又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足見大陸鳳冠公司確於110年10月22日以境外帳戶匯出13,548元貨款至告訴人帳戶,而非經由大陸境內銀行或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外幣帳戶沒有凍結,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大陸鳳冠公司係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翌日(即110年12月1日)結束營業,有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倘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至8月間即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取得告訴人貨物後即逃避清償債務,何須於110年10月22日即距大陸鳳冠公司結束營業前約1個多月時間,仍依約給付110年5月份貨款13,548元予告訴人?此外,大陸鳳冠公司縱於110年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在訴訟結果未明前,亦不等同該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至大陸鳳冠公司雖迄今未給付告訴人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 ,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並非少見。本案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後,固未給付貨款,甚至宣告結束營業,然此客觀情事,僅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有無法繼續經營、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即110年6至8月間),即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應認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