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易-296-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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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無罪,係以認被告單 純為賭客身分,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李柏毅的網路天九牌如何計算輸贏及對帳期間與支付賭款方式與地點?)李柏毅是我的網路天九牌下線,李柏毅下線有康翔昱等人,我單獨針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每週對帳1次,對帳前我會聯絡李柏毅看他人在那裡,我就去找他,大約109年10月至12月期間我與李柏毅曾經約在朋友住家,恆春鎮聖都Villa等地方對帳及收賭款;(你與李柏毅、康翔昱認識往來情形?)我在網路賭博網站上認識李柏毅,後來李柏毅成為我的下線,康翔昱是李柏毅的下線,李柏毅對他的下線對帳及收款,我單獨對李柏毅對帳及收款。另被告於檢事官前亦曾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的輸贏包括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等語,該次由警員查獲待為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91萬元等語,復核與證人李柏毅、證人蕭士超皆曾於警詢證述其等上線為被告之情,核與被告自承為其等上線之乙節相符,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既係前開賭客之上線,而其又會幫助賭客蒐集賭資後轉交與同案被告蔡明志,直接與本案之正犯接觸,則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原審逕認被告僅係賭客身份而未為本案之犯罪,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關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之事實,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內容確有矛盾不一岐異之處,亦已說明認定『「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31行)。縱使被告之辯解供述有前後矛盾不合之情而難以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可疑之供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原審另以證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警方在前址民宿內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上開證人李柏毅證述以觀,可見被告為其上線,李柏毅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情,惟證人嗣又在警訊供述:起初是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矛盾不符,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因而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下線等語,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綜上交互比對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述,被告究係一般賭客身分邀朋友加入及代朋友轉交賭金,抑或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證據上即無從明確無疑認定。㈣另查證人蕭士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悖。又證人蕭士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何好處等語,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綜上,本件即無從依證人蕭士超之前後並非一致容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㈤前開上訴意旨引用被告警詢、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蕭士超、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之行為評價,至少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另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所持理由,亦僅係對原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論述,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111年度蒞字第6708號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張國慶、蔡明志、陳家偉(後2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龍」、「阿呆」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蔡明志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發娛樂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與賭客順利對賭。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骰盅及電腦設備等物品,架設「大吉娛樂城」之線上簽賭平臺。另僱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以輔助「荷官」與賭客順利對賭。    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入「大發娛樂城」或「大 吉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之網路平臺群組後,即可進行天九牌對賭(方式為賭客於前開群組中可看到發牌直播現場,每家各發4張牌,賭客與莊家對賭,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以選擇押注莊家以外之其他3家閒家,亦可選擇擔任莊家,並以LINE直接傳送下注訊息;下注截止時,由荷官開牌,由電腦判定及紀錄輸羸,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大者為鸁家,獲勝者可獲得依1比1之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所押注對象點數較莊家小者,則賭客所押注之點數悉歸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前開賭博網站之賭客為輸家者,其中部分輸家之賭金係由李柏毅收受,再由李柏毅將該部分賭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將其中「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賭金交付與蔡明志,而「大吉娛樂城」賭博網站部分之賭金則交付與「阿呆」。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墾丁貳伍包棟民宿(25 Villa Hengchun Kenting,下稱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及邱茂祥被移送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LINE群組內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4,200元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復以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招攬李柏毅、謝蕎聿、蕭士超與 邱茂祥等不特定賭客在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賭玩天九牌(方式為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每家下注後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牌面大小,由電腦判定輸贏,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且1萬元抽頭500元,落敗一方該次所下注金額則全歸線上簽賭平臺所有),並負責將所招攬之賭客(包含該賭客再招攬之賭客)每週結算1次之賭金收齊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線上簽賭平臺之蔡明志、「阿呆」等人,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明志、陳家偉及「阿呆」等人共同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志、陳家偉、同案被告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國慶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李柏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圖與調查報告、同案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扣案手機調查報告、對帳單擷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㈠我玩的是「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我只是賭客而非經營方,起初是蔡明志給我「大發娛樂城」客服LINE,客服傳給我一個機器人,我點選後就可以註冊進入開始下注。㈡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遊玩的朋友李柏毅、邱茂祥、蕭士超。朋友看到想玩才介紹他怎麼玩,每個人都可以看營利開支明細。㈢我的上游是「李小龍」,每週結算1次,輸贏用現金支付。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大發娛樂城」我的輸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大吉娛樂城」與蔡明志無關,是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也比較沒在玩,「一定贏娛樂城」、「大四喜」我沒有玩。我每週跟蔡明志、「阿呆」對帳,就順便幫李柏毅交錢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偵卷第233至241、26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㈠警方於109年12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前址民宿,因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之娛 樂遊戲項目為天九牌,遊玩方式係由不詳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並僱請不詳荷官派牌,賭客方則係由錢足夠者擔任莊家,否則即擔任閒家,比大小輸贏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任何人都可當莊家或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只有天九牌,由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是由遊戲公司提供平台及場地,再請荷官派牌,錢足夠才能當莊家,不然就是當閒家,再比大小輸贏等語(見警卷第6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一般認為經營賭博業者才會擔任莊家,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未盡相符,且前揭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賭博遊玩方式亦記載賭客得選擇擔任莊家或閒家等語,公訴人前述被告曾為莊家應屬經營方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蔡明志與陳家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為賭場設立者與受僱用之 荷官,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賭場,現場設備是由我購買的。陳家偉則是我的朋友,受我僱用管理賭場。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賭客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受僱於蔡明志擔任二荷官,我的工作是當荷官牌沒擺好,由我去更正。是由蔡明志給我薪水。我到職時就有荷官與賭場設備了。鹽田路賭場是「大發娛樂城」,沒有其他的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查,就被告是否參與經營賭場乙事,證人蔡明志、陳家偉俱予否認,並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明志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賭客 輸贏後有時會將錢拿給我,有時不會。我不需知道要交給何人,也無需核對身分。我認識張國慶,我知道張國慶有在玩網路賭博。張國慶來過我鹽田路住處泡茶,沒有其他來往。張國慶也曾交錢給我,說要轉交給某人,某人就來跟我拿,來收錢的人不只一個,有時候幾萬或幾十萬,我知道是賭博的錢,但我不會去問張國慶,算是幫忙而已,我大約幫張國慶轉交錢3、4次。我不知道誰的綽號是「李小龍」。張國慶不算跟我一起經營鹽田路賭場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證人蔡明志所述收取被告交付賭博相關金錢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符,惟證人蔡明志明確證稱被告非與其共同經營賭場之人,是被告究屬與蔡明志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連同自己賭金一起交付蔡明志,難謂無疑。   ⒉證人陳家偉於110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 鹽田路那裏泡茶認識張國慶,沒有深交。我認為張國慶只是賭客而已,不是賭場幹部,也沒有一起經營賭場。我不知道張國慶有沒有拿錢給蔡明志,也不清楚張國慶與蔡明志間關係。我不知道綽號「李小龍」之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3頁)。是證人蔡明志、陳家偉均證稱被告非與其等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則被告是否涉犯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非無疑問。  ㈣證人李柏毅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前址民宿內 扣得現金83萬1,200元為我所有,是我與我下線網路賭博輸的錢,帳款金額為91萬多元,原要交給線上賭博的代理張國慶,由於我拜託邱茂祥幫我致贈朋友葬禮酒塔費用,欠他5萬多元,加上一些零星的開銷,所以剩下83萬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缺錢開始與張國慶用線上賭博,張國慶是我的上手,我僅負責拉客戶抽水錢,佣金約是4%,1週結1次帳,每次佣金大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背面)。自證人李柏毅前揭證述以觀,其證述被告為其上線,其則負責拉下線,並與被告約定前揭數額之佣金等語明確,然查:   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改證述以:「大發娛樂 城」與「大吉娛樂城」娛樂遊戲項目是天九牌,我是賭客而非經營者,無管理職或職稱。我不知道是否有網路系統,我直接在LINE群組裡就可以玩。我沒有下線,但有一起玩的朋友。我會邀請朋友一起進來玩,我共邀請4、5人玩該網路賭博遊戲,直到遭警方查獲前,我都沒有抽傭或獲利,邱茂祥、蕭士超不是我的下線而是我的朋友。起初是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與「大吉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後,手機畫面會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就可以進去玩,我有朋友要玩的時候,會先跟張國慶說,張國慶告訴我,我拉的人的帳必須由我負責。賭金是每週計算1次,輸贏都是與張國慶對帳,以現金支付交給張國慶。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都是張國慶傳給我看的,因為他說他算術不好,要我幫他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背面至44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與被告間是否為上下線關係,所述顯有齟齬,難以憑採。且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其自身以及其邀請朋友加入之情節,足知被告僅是邀請其等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被告、李柏毅等人加入自行參與賭博,核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開通之帳號、密碼等情形有別,自無從推認被告即為賭博網站之代理人。再者,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蔡明志把我排在「李小龍」這條線,我自己的輸贏與其他被告的輸贏,都是由我拿錢給蔡明志,贏錢也是跟蔡明志拿。我先收我朋友的賭金再交給蔡明志,我們沒有上下線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41頁),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其邀請加入之朋友之賭金需由其收受後上繳等節相符,準此,被告究屬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或僅代朋友轉交賭金,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李柏毅於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 國慶介紹我玩該賭博網站,我不知道張國慶有無經營,邱茂祥、蕭士超是經我介紹來玩的,沒有分上下線,本來說招攬可以抽佣,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本來準備83萬1,200元,但張國慶說更新最新帳冊,變成要給他91萬200元,錢是我跟女友幫賭客代墊,之後再打電話跟賭客聯絡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復於110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的錢主要是在「大發娛樂城」輸的錢,紙條上寫「發122700」就是大發輸的錢,「吉91900」就是大吉輸的錢,「定438300」就是一定贏輸的錢,最後怎麼算成91萬2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48頁)。對照證人李柏毅就本案遭扣案之現金83萬1,200元,與應交付被告之金額間,如何計算、金額究竟為何,所述前後矛盾,且就邀請或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部分,亦改稱沒有拿到錢過云云。證人李柏毅歷次證述情節有前述各該歧異,顯有矛盾,自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間為賭客及賭場經營者,或有何上下線關係。  ㈤證人蕭士超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 「一定贏娛樂城」線上賭博遊戲只有天九牌,是由LINE的機器人拉進去遊戲群組,我是賭客而非主管,沒有參與管理或職務。我沒有下線。一開始是000年00月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一定贏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會跳出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賭金每週結算一次,LINE會有機器人小幫手自動計算每個賭客該週輸贏,賭金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張國慶。我的上線是張國慶,輸贏都跟張國慶對帳。我沒有邀請他人,沒有抽傭、獲利或帳冊。我與李柏毅同為張國慶的下線,邱金祥已經註冊一段時間,但還沒開始玩等語(見警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自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以觀,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相類,被告僅是邀請其進入某LINE群組,其後即由該群組所謂機器人自動發送帳號、密碼,供蕭士超加入自行參與賭博,確與實務上網路賭博代理商提供下線帳號、密碼等情形相斥。又證人蕭士超於110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以:我截至109年12月23日前遊玩「大發娛樂城」約1個月。我贏得的賭金,群組會匯款給我,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誰,一週結算1次,我透過張國慶來玩,贏的時候張國慶會給我現金,輸的時候我給張國慶現金。當初是看到張國慶在玩,我說我也要玩,他就跟賭博群組客服說我也要玩,於是我就跟該客服加LINE,就被拉入群組。可以向「大發娛樂城」機器人查詢輸贏的紀錄。我們沒有分上下線,也不需要拉下線,沒聽說拉下線可以增加佣金。我跟張國慶、李柏毅、邱茂祥是朋友,看起來都是玩家,沒聽說招攬賭客有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對照證人蕭士超前後所述,不僅就賭金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所述有間,亦改稱與被告間關係僅是同樣參與賭博遊戲之玩家,並非上下線關係,且其可自行查詢輸贏之紀錄,無需透過被告查詢,自無從以後臺資訊只有賭場經營者能夠查閱,推認被告非屬一般賭客,而為經營方。證人蕭士超前引證述難認一致、非無瑕疵,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㈥證人邱茂祥於110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大發娛樂城」一 開始是109年間張國慶邀請我到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由機器人開帳號、密碼給我,等註冊好,手機畫面跳出一個邀請入群,點同意之後就可以進去玩了,我看不懂如何玩、對賭或輸贏,不知道如何下注賭金,不知道多久結算或如何支付,我沒有上線。我與張國慶、李柏毅、蕭士超是現實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復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看張國慶在玩,我就問他要怎麼玩,張國慶說我也不懂,張國慶就分享「大發娛樂城」的客服機器人給我,把我加入,但我連開都沒有開,我沒有聽過「大吉娛樂城」,沒有人介紹我去玩,只是我當下好奇等語(見偵卷第141、142頁)。證人邱茂祥所述其加入遊戲過程核與被告、李柏毅或蕭士超均相近,且據其所述其係因好奇而向主動向被告詢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私下很多朋友一起進來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與前揭證人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間,究竟係屬賭客與賭場經營者關係,抑或上下線關係,或者僅屬朋友間分享賭博資訊,而均屬參與賭博遊戲之賭客,尚屬有疑。  ㈦公訴意旨並以證人謝蕎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 謝蕎聿於110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玩過「大發娛樂城」、「大吉娛樂城」,張國慶、李柏毅也是玩家,蕭士超、邱茂祥我不熟,我沒有上下線,唯一接觸的就是機器人,我不需要招攬賭客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亦證稱被告為單純的賭客,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所提出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 )、謝蕎聿手機鑑識擷取圖片、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扣案手機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9至26頁背面、30至40、56至63頁背面、68至74頁背面、78至82頁)等證據,可見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與營利明細手寫紙條、電腦繕打表格、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然查,被告向李柏毅收取李柏毅及其友人之賭金上繳他人乙情,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詳述如前,證人蕭士超前揭證述亦表明賭客能自行查閱輸贏等語,證人李柏毅同證稱被告會傳送報表予其幫忙看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李柏毅、蕭士超所述,被告、謝蕎聿、李柏毅、蕭士超、邱茂祥作為賭客身分,手機內查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賭博相關帳目、賭博遊戲畫面與規則擷圖等內容,非顯悖離常情,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況被告與李柏毅手機內,均可見股東分潤、客服端支出、荷官端支出、開支明細、股東分潤暨上交公司等營利明細手寫紙條與電腦繕打表格等情,有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24至25頁背面、58至62頁背面),則何以據此辨別被告即為賭場經營方或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李柏毅則僅為賭客。且前揭擷圖所示股東欄位、各不詳報表暱稱欄位部分均未見被告姓名或暱稱,又各該不詳報表除標題記載「大發」者外,其餘報表各自與何娛樂城相關,無從區辨。公訴意旨固認前揭擷圖可佐證被告為線上簽賭平臺之重要成員,似欲佐證被告為實際經營賭場或擔任計算賭場成本收益、賭場人員薪資之管理人員,然此與被告被訴招攬與交付公訴意旨所載之人之賭金行為間,關聯性無從認定。是不能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 架設者 架設位置 線上簽賭平臺名稱 1 蔡明志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 大發娛樂城 2 「阿呆」 不詳地點 大吉娛樂城 3 不詳之人 不詳地點 一定贏娛樂城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475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柏毅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洪羽涵 3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源1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蕭士超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蕎聿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張國慶 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9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茂祥 11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康翔昱 13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4 iphone手機1支 康翔昱 15 現金847張(新臺幣83萬1,200元) 李柏毅 16 現金103張(新臺幣9萬8,500元) 蕭士超 17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謝蕎聿 18 現金100張(新臺幣10萬元) 邱茂祥 19 現金75張(新臺幣6萬4,500元) 張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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