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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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