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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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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