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易-302-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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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楊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附近,幫助機車損壞之董冠廷,雙方因而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楊健明明知自己並無介紹他人前往公家機關任職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董冠廷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面,並自斯時起陸續向董冠廷佯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致董冠廷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楊健明,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嗣於112年初,董冠廷遲遲未曾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出面,楊健明亦避不見面,經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 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詐欺手法亦均與本案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曾任職警察,然於97年間遭撤職並停止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39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2頁),竟知法犯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意,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萬4千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8萬 4千元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就不能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認此部分,而諭知沒收之,亦有未洽,並應由本院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6000元 2 111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5000元 5 111年11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 3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3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元 11 111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2 111年12月17日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