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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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