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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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