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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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均答:「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詢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均答稱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第8、17頁)。而黎美金及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出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