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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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亦至為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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