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