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