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易-311-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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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其子黃伯丰所拍 攝之手機影片與事實不符,音檔部分也有錯誤,此可由整個影片為何都未出現被告之聲音可資印證。另當時被告係以綠色桶子倒烏龜屍水,可能因此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黃伯丰卻說我是用白色桶子波水告訴人,其證詞顯然不實。又原審勘驗音檔聽到告訴人之妻謝淑苓喊叫「爹地,不要,不可以」等語,當時她是目睹告訴人正對我毆打,始會說出上開話語,之後謝淑苓過來拉告訴人,兩人因此跌入旁邊荷花池,告訴人身上衣服才因此有沾濕。另告訴人案發時身穿白色內衣,若被告有向其潑灑烏龜屍水,因該屍水顏色偏綠,告訴人衣服也應呈現綠色水痕,但卻未見如此,顯見被告並未向其撥灑屍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子黃伯丰於案發時所攝手機影 片,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曾口出:「我不能呼吸」、「我沒有給你潑」、「你要給我死」、「(吼叫)救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稱影片中未出現其聲音等節,已非正確。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影片音檔及影像完畢後,曾向被告問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未見被告供稱影片有何造假、剪接或與事實不符等情(原審院卷第110、117頁),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已當庭親見影片內容,卻未於第一時間反應影片有何不實,反係待原審依前開勘驗內容為其不利認定後,始上訴爭執影片之真實性,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經觀之上開影片內容,未直接攝得被告潑水告訴人影像,反而錄得被告當場否認犯行之聲音,依該影片內容未全然對被告不利等情,亦難認告訴人對此有何剪接或造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係以綠色水桶傾倒烏龜屍水,質疑證人黃 伯丰證稱被告是用白色桶子潑水告訴人等語並非正確。然因證人黃伯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被告訴人擋住視線,只看到大量的水潑向告訴人,沒有看到是被告在潑水等語(偵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補充:那時我爸爸、媽媽一直在跟被告說事情不是我們做的,當時被告一邊罵我們,一邊用水桶往洩水孔傾倒,我記得被告傾倒廢水時是用一個白色、圓柱形、批土用那種比較高的水桶在傾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54頁),由此黃伯丰僅供述被告有使用白色水桶傾倒廢水,未稱其被告係持該水桶撥水告訴人等語,被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另本案現場有綠色、白色水桶均裝有烏龜屍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院卷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其提出相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持綠色水桶傾倒廢水等語,僅為其個人說法,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與黃伯丰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考量黃伯丰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因案發現場本亦有白色水桶存在,黃伯丰因此記憶有所不清,無法正確回憶被告所持水桶顏色為何,尚屬正常,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另稱可能係在傾倒烏龜屍水時,不小心將屍水潑濺 至告訴人衣服,暨告訴人係因嗣後跌入荷花池,身上內衣才因此沾濕等語,已經原審就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經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審此部分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均無理由。另就被告提出烏龜屍水相片以觀,雖可見該屍水顏色偏綠,然經撥灑該屍水至告訴人衣服,是否必會留下綠色痕跡,尚牽涉該屍水顏色深淺、成分、告訴人衣服材質等各項因素,實難以定論。參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雖有燈光照明,然該光源之類型、照明強度,亦有影響顏色判斷之可能(例如暖色燈光下,物體顏色可能偏黃;低光環境下,顏色對比降低,物體顏色可能較暗),自難單憑現場拍攝影片,未見告訴人衣物遭浸濕部分顏色有明顯偏綠等情,即忽略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遽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謝淑苓之胞妹,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與甲○○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168號之連棟透天厝(甲○○與謝淑苓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互連通之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甲○○有關,遂與甲○○理論,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水之水桶朝甲○○上半身潑灑,浸濕甲○○所著無袖內衣,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並因氣憤難耐,向前徒手壓制乙○○至露臺牆邊(甲○○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甲○○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謝淑苓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本院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告,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卷第141-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謝淑苓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謝淑苓與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曬衣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謝淑苓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發露臺叫囂,稱我與謝淑苓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謝淑苓、我兒子黃伯丰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姊謝淑芬均在案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被告卻直接傾倒烏龜屍水,謝淑苓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後的露臺,遂出面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尺的距離、中間隔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的水桶朝我上半身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進行壓制等語(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146頁),所述被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件衝突之案發脈絡、過程,核與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51、127-128,院卷第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黃伯丰所攝手機影片之勘 驗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謝淑苓:喔 00:00:04-00:00:05 黃伯丰: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謝淑苓: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甲○○: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乙○○: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謝淑苓: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甲○○: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甲○○: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黃伯丰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告「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是以黃伯丰、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為他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相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聲發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右肩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206頁),參以證人黃伯丰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洗完澡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頁),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內衣浸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在場人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下,告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黃伯丰之證述相合(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偵一卷第1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時在場人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因他人潑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被告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黃伯丰於上述潑灑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偵一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黃伯丰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謝淑苓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場表示「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可見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水潑向告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濁發臭,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之屍水乙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黃伯丰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第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噴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黃伯丰應無對被告「無心之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激動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淑芬、謝淑苓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片可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及告訴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謝淑苓、兒子黃伯丰及告訴人配偶之胞姊謝淑芬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面前身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辱,我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理,也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被同事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過這麼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懷疑、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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