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31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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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丰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丰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藏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連丰盈於同日17時26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藏放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連丰盈離開結帳櫃台後,該店警衛長李秋萍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人員私人取證部分:   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取證,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②由於被告連丰盈將家樂福鼎山店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 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後,未取出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詳後述)。因此,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以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為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白,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應未違反法律規定。  ③又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 理後續事宜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果為:⑴畫面一開始,被告背背包,右手持長方形保鮮盒進入小房間內(此時李秋萍表示拿出來,被告回稱好),被告並先將長方形保鮮盒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將背包直放桌上,且打開背包拉鍊。⑵李秋萍表示:所有口袋都挖出來;被告表示好。⑶李秋萍接續表示:全部拿出來,用倒的,所有的拉鍊都打開;被告回稱嗯。之後被告先從背包的袋內拿出「抗蟑防蠅清潔袋」,再從背包前方袋內拿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均放在桌上。⑷李秋萍表示:全部拿出來,小姐配合一下;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即從所穿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拿出「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放在桌上。⑸李秋萍表示:口袋還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包括你私人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有私人的嗎。李秋萍再表示:全部給我放桌子,該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稱好。李秋萍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被告回稱好。(此時被告僅將皮夾置於桌上)⑹李秋萍表示:沒有了;被告回稱:嗯。李秋萍再表示:口袋挖出來,像這樣子挖出來給我看;被告回稱:好。之後李秋萍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這個是什麼,拿出來。被告回稱:我的那個。李秋萍接續表示;你的什麼,你的什麼,你先放桌上;再拿出來,跟你說口袋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好。李秋萍復接續表示:下面的口袋,外套的口袋,袋子打開,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所有,所有,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此時被告陸續自背包內拿出物品放在桌上。⑺李秋萍表示:前面呢,用倒的,拿出來啦,沒有了;被告回稱:嗯。之後李秋萍拿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並要被告坐下。⑻之後,李秋萍詢問被告置於桌上物品為何,並要求被告打開皮夾,皮夾拉鍊也打開。接著李秋萍再就其他物品詢問被告為何物,要求被告打開。⑼李秋萍清點物品後,要求被告將已結帳之長方形保鮮盒及私人物品等物收回,並將未結帳之「抗蟑防蠅清潔袋」、「機械臂萬向起泡器」、「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圓形玻璃保鮮盒」取走,並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④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保全證據,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確認未結帳之物品為何。期間,被告對李秋萍之配合要求,或以「好」等語;或以「嗯」等語回應。雖然李秋萍於過程中,曾略顯不耐地對被告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等語。且李秋萍曾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但李秋萍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被告手中強行奪走背包後,再將該背包往下倒出物品。且李秋萍說話口氣雖有不耐,惟並未同時脅迫被告如未交出物品,會有何不良之後果。整體而言,李秋萍之私人取證行為,基於保障家樂福鼎山店之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復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該私人取證所得之未結帳商品,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判決未援引該證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曾看牙醫做 根管治療,案發當日因牙痛身體不適,故忘記結帳所有商品,嗣回神後,欲補結帳未結帳之商品,但遭李秋萍拒絕,李秋萍已違反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家樂福鼎山店賣 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被告於同日17時26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置放之商品結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高英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家樂福重新店警衛長應徵文件、報紙、網路資料、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惟審酌:  ①被告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如被告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  ②由於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 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知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  ③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已有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此外,被告雖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秋萍、警員謝宏威到庭作證,並聲請 調閱房間內之其他時段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其簽署何文件;警方上手銬過程等事項。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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