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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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