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上易-31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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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情事。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