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易-316-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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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延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延瑋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延瑋(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已覓得工作,可繼續依調解內容分期賠付告訴人,並於 原審判決後,已再賠付告訴人7萬5,000元;又被告家中尚有年近七旬之父母及12歲幼女,需被告扶養,如依原判決所處刑度,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恐難以繼續填補告訴人損害。為此,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扣除新增賠付部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詐取告訴人劉家和現金總計145萬元,其於原審中已與告 訴人以14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每月給付1萬5,000元分期給付,但偶有拖欠,迄原審判決前共計給付6萬元,應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9萬元。 ⒉惟被告上訴後,已再賠付告訴人7萬5,000元,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屬實。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些許填補,原量刑基礎稍有變動;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金額139萬元,亦應扣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萬5,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佯稱介紹他人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塔位,告訴人須先付款以辦理增加塔位之公設比云云,訛詐告訴人支付現金共計145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曾有詐欺、傷害、酒駕前科,素行欠佳(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迄今未滿5年,本案不得宣告緩刑)。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共計13萬5,000元(原審中賠付6萬元、上訴後再賠付7萬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略有些許填補,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告訴人陳情書雖稱被告目前已依調解內容按期賠付中,如令入監服刑,恐難以繼續還款,建請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總計145萬元,迄今僅賠付共13萬5,000元,所占比例不到1成,尚不足以大幅減低刑度至6月以下。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作廚房助理,現在工地工作,同戶籍內尚有父、母、胞姊及12歲女兒,已提出在職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為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詐欺所得共計145萬元,除已依調解內容分期賠付,而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共計13萬5,000元部分以外,其餘犯罪所得13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