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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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