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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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