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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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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