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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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