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易-332-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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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峻 送達代收人李黃秀女、李文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查無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就量刑部分,經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與家人吵架,為自行到外面謀生,並為繳納多達五家電信公司費用云云而犯罪之動機;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持有關係建立之背景及基礎,係因受僱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保管金、代收款等職務;犯罪侵占財物之時間及標的係在值早班時,逕自侵占店內放置櫃台下之代收款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狀;犯罪侵占財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萬9千餘元;為掩飾犯罪及逃逸,並將店內清潔工具帶出棄置;犯罪除違背原屬業務侵占罪規範內涵所保護雇主之信賴關係以外,更進而因逃逸而委棄受僱看管之便利超商,將該店之營業及生財、商品曝露於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態,欠缺為人處事最基本之誠信,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此前已有相類似之犯罪惡行:⑴民國106年間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於晚間時段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並放置在加油島收銀機內之萬餘元款項取走,隨即棄職離去一案,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迄以易刑執行完畢;⑵108年間再次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於傍晚時段值班時,又故技重施,將其業務上保管之萬餘元加油金侵占入己,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1日入監,110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而未經原審判決論以累犯),本性難移。此外,於數年間並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件犯罪時年OO歲,如日方昇,卻不知進取,屢屢利用雇主對員工之信賴而侵占持有財物並棄店而去,對於社會秩序、人際互動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犯罪經查獲後始聲稱願賠償損害,終為被害人嚴詞拒絕。諸此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較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乃其因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依 法仍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