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33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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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見到告訴人乙○○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亦對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未成年人之子)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被告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據,認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但該量刑系統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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