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上易-336-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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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峻宇( 下稱被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借其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供告訴人翁守堂及劉桂容使用,卻於出借期間擅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頗大,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 而係告訴人劉桂容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款至該帳戶之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帳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存入200萬1,141元,係被告及配偶之自有資金,並非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委請被告代存;其後存入數額則係劉桂容存入以清償欠款。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惟查:  ㈠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2人與被告談 話時所錄製,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允諾出借系爭帳戶及收受現金200萬元之證據,尚非出於不法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連續而未中斷,無剪接或變造等情形,且錄音內容核與譯文相符(原審卷第45頁);劉桂容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錄音檔等原始證據,經比對無誤(本院卷第301頁)。上述私人錄音既由對話之一方使用手機本身錄音功能,藉其機械性能而錄製,錄音內容經勘驗並無剪接或變造情形,錄音目的係為保全證據,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或活動,該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而質疑錄音疑有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然而該私人鑑定結果僅質疑上述錄音並非該次會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所發生對話(本院卷第55頁),即該段錄音具有連續性;又被告既由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上述私人鑑定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檔案建立時點)及使用之硬、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難認該錄音有何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  ㈡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情侶關係,被告為劉桂容之外甥, 翁守堂因其胞兄翁福隆變賣家產(高雄市左營區房地),分得現金500餘萬元,惟因劉桂容、翁守堂均有信用瑕疵,不便存入其個人帳戶,遂向被告商議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月21日面交200萬元現金,委由被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劉桂容,而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劉桂容、翁守堂並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先後存款共計124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於111年9月8日,違背約定而將系爭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復於111年9月19日及20日,從該帳戶提領劉桂容及翁守堂之存款40萬元及50萬元,而拒不返還等情,經證人翁守堂、劉桂容、翁福隆(即翁守堂之胞兄)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翁守堂(受領分得價金)之收據、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契約暨公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檢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項變更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可佐。且依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提出其2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如下: 被 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被 告: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被 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被 告: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被 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被 告: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被 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被 告: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啦。 被 告: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我     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被 告: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被 告: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被 告: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被 告: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被告及翁守堂、劉桂容於上述錄音內容中,確有提及劉桂容 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3天內處理」、「存完」、「洗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的」)等語,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專供告訴人使用(「提款卡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對話內容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證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其2人上述證詞之可信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依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經營「紘竣裝潢有限公司」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配偶伍軒儀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配偶伍軒儀自111年1月21日15時21分至16時23分,密集利用臨櫃及ATM轉帳,將總計189萬4,000元現金存款,拆分成數筆小額在上述帳戶間迂迴轉匯,最後再集合為40萬元及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本院卷423至435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劉桂容指訴及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表示要將200萬元「洗一起轉過去」情形吻合。且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8日經被告辦理掛失前,自111年5月24日起至7月10日止,僅111年6月22日有1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顯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其公司發放薪資及流動資金使用,未出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提出劉桂容所傳送簡訊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 要幫忙的那塔位40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他卷第161頁)。惟劉桂容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曾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有被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之「說明暨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萬元等語可佐,足證劉桂容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且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使用手機轉帳,匯款方式多樣且便捷,如有付款需求,僅需對方帳號即可迅速完成匯款,實無費時費力借取對方之提款卡,再以存款方式支付欠款之理;倘如被告所辯其提供提款卡,係供劉桂容以存款方式清償欠款,何以上述錄音內容中,被告復向劉桂容表示「我的提款卡……就是信用卡、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字、簿子有錢就可以刷」等語,顯違常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劉桂容雖曾稱被告係於當天(111年1月21日)交付系爭 帳戶存簿等語,似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等情不符。惟劉桂容最早係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始經詢問交付存簿之具體日期,距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時間已將近1年之久,本難期其能清楚記憶;況且依上述錄音內容:「被告:提款卡給你們這樣」、「劉桂容:3天喔?」、「被告: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   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我把它洗一起轉 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等語,雙方約定劉桂容於111年1月2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應於「3天內」將該200萬元輾轉存入系爭帳戶後,再交付存簿,此與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辦理補發存簿並無不合,僅因時間已久,劉桂容對於具體日期記憶不清,尚難認其證詞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錄音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剪接、 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惟被告先前自行委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既未認該「整段錄音」有何不連續情形,不足認有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均如前述,已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均覆稱各該機關並無受理此項鑑定,且無其他推薦鑑定機關,此因不易發現錄音檔案之偽、變造,國內無鑑定機關敢做此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辯護人雖建請另囑託「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惟其提出上述私人機構之簡介資料記載,兩者均非具有鑑定職務之機關,受託鑑定多為民事事件,而非刑事證據鑑定,其中前者既於本案中曾受被告私人委託鑑定,因利害迴避關係已不宜再受囑託鑑定;後者之簡介資料記載,其專業鑑定範圍似不包括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拼湊或其他變造情形之鑑定(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亦不宜受囑託鑑定。又上述錄音光碟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經告訴人提出錄音時所使用之手機及原始錄音檔如前,且其內容除合於告訴人指訴外,亦與被告部分供述(如交付提款卡)及其他書物證(如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契約、現金領據、系爭帳戶變更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所示事證相符,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卻於出借期間將帳戶掛失並變更密碼,提領告訴人存款,罔顧告訴人信任並造成其財產損害,謊稱該帳戶內存款均係其自有資金或告訴人清償欠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具有親屬關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被告上述行為時,系爭帳戶內歸屬告訴人之存款32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峻宇係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件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件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吳峻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劉桂容、翁守堂之同意,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元,吳峻宇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桂容、翁守堂。嗣劉桂容、翁守堂發現無法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吳峻宇協調不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容、翁守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下稱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吳峻 宇之錄音光碟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2人提出之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 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2人與被告本案帳戶借用事宜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音而成,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剪接、增加、變更、串改之跡象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應可認定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錄音檔案有經剪接、串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供告 訴人2人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坦承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告訴人2人之200萬,帳戶內之200萬元原本就是我的,我提供提款卡給告訴人2人是讓他們還款給我,他們所存的124萬元都是還款,我之所以會掛失是因為我找不到本案帳戶的簿子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自劉桂容與被告往來簡訊可知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足認告訴人2人存入本案帳戶款項均為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2031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林園郵局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另被告係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萬50 00元,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戶:   1.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俱證稱:當時因為翁守堂的哥哥翁福 隆變賣家產,協議由翁守堂分得500多萬元,我們於111年1月20日與翁福隆會同至三信銀行取得500多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審判中證稱:我在111年間的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出售價金為1870萬,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萬5千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餘492萬5千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22至124頁),並有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易字卷第157頁)在卷可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契約記載略以: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萬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他卷第231至243頁)存卷可證。   2.依上,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 現金542萬5000元,是告訴人2人確有充足資金來源,供存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並無資金來源存放至本案帳戶等情,諉難採認。 (三)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2 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查告訴人劉桂容於審判中證稱:翁守堂於111年1月20日取 得500多萬元後,因為我和翁守堂信用不良,怕被銀行查到扣款,故不敢將錢存在我們自己的帳戶,所以就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約定由我們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提款功能,111年1月21日14時許我們就將500多萬元的其中200萬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當場交給被告,被告有答應出借本案帳戶給我們使用,並且當天下午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我們,當時我翻存摺裡面就有200萬餘元之餘額,印章則是過幾天才給我,之後我就有陸續使用卡片存款功能存款進去,那些是我們自己的錢,不是還款,直到後來我發現卡片不能用,在111年9月8日下午打給被告,被告都不予理會,才發覺有異(易字卷第10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翁守堂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0日取得4、500萬元後,因為我和劉桂容信用不好,所以我們就將其中的20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交給被告去存,並借用本案帳戶,大約當天下午被告有拿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們,當下看存摺裡面就有200萬元,之後劉桂容有陸陸續續存錢進去帳戶,但後來我們發現都無法領錢,詢問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才發覺有異等語相符(易字卷第115至122頁)。堪認告訴人2人就款項來源、交付款項,以及借用帳戶後陸續存款等證述,並無互相齟齬之處。   2.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 光碟,被告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被告:就是存完啦,但是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被告: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被告:它也是可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被告: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被告: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明確(他卷第109至111頁,易字卷第45頁)。   3.經核前開錄音,確有提及告訴人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被 告,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內容,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相符。另自翁守堂提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被告除應允將200萬存入外,更知悉告訴人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再者,依上開對話脈絡,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然被告竟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告訴人2人,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告訴人2人。   4.又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公司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使 用,公司原先名稱是明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後來改叫紘竣裝潢公司等語(易字卷第141頁),惟若本案帳戶為被告公司重要資金帳戶,應有明顯之資金流動方屬合理,然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9月8日掛失補副帳戶前,從111年5月24日到111年7月10日之近2個月間,僅有一筆5千元之卡片提款紀錄(111年6月22日)(他卷第41至43頁),顯與作為薪資發放、資金流動之重要公司戶使用特徵不符,更遑論翁守堂已證稱前開提領為劉桂容所為(易字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111年5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間之帳戶交易均係劉桂容所為(他卷第221頁),堪認被告確已對該帳戶無實際需求,方可能將此無使用必要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2人。   5.綜上,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收受告訴人2人 交付之200萬,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後,由告訴人2人陸續存入124萬元至本案帳戶。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原本即有 200餘萬元,此為被告即其配偶所匯入之公司資金,與告訴人無關。此外,告訴人2人後續存入之124萬元亦為劉桂容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並非告訴人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款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 元,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 (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 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他卷第41至43頁) 。而伍軒儀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他卷 第33頁),另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明興公司 ,負責人姓名為伍軒儀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29至131頁)可按,固堪認定前開1 90萬元為被告或其配偶所匯入。惟告訴人劉桂容證稱: 當初說好將存摺有200萬元之紀錄給我就好(易字卷第10 6頁),顯見告訴人2人既認為已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則 已不在乎被告係以何方式、何人名義將200萬存入本案帳 戶,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允諾將取得之200萬元存入後出 借帳戶,則被告先持有現金,而另以匯款之方式將該200 萬匯入;抑或先存入伍軒儀及明興公司帳戶後,再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方式均有可能,此部分亦與被告錄音所言 「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等語相符,堪認該帳戶於111年 1月21日之餘額200餘萬元,確為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所 存入,實不能單因上開款項非直接存入,或由他人名義 匯入,而認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24萬元為還款部分,查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2人否認在卷,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意在還款,又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縱有以現金方式還款之不便,以現時金融機構及 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轉帳方式匯入款項,可見資 金來往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實不必大費周章長期取 得他人帳戶後,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作為還款之用 ,遑論被告若有使用還款之需求,豈非需臨時要求告訴 人歸還卡片,徒增不便,更難想像被告提供帳戶給告訴 人作為還款之用,然竟將存款有200萬餘元之帳戶、密碼 提供予告訴人,愈顯被告辯稱之不合理性。又雖劉桂容 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 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我跟2姨說你夫妻真善 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 還你(他卷第161頁),然劉桂容已證稱:該40萬是我姐 姐曾經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死後交代 她兒子即被告給我的;20萬元部分是我姐感念她生前是 我在照顧她,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與是否向被 告借款無涉;上開簡訊是指不然我把這個60萬還給他, 但324萬扣掉60萬後之264萬還給我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 07頁),亦與該簡訊末提及: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 ,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 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 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相符,顯見該60萬並非劉桂容 積欠被告之還款。縱有借款性質,亦與告訴人2人是否借 用本案帳戶一事本可併存,互不干涉,難執此即認告訴 人2人未借用本案帳戶存放款項,是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難採認。   (3)辯護人另辯稱:上開錄音內容提及交付之200萬係作為日 後照料翁守堂母親所需花費使用,與上開不動產出售契 約第五條所載418萬作為照顧渠等母親花費名目一致(他 卷第236頁),顯見該200萬非翁守堂自該契約第三條( 一)取得之542萬5千元而來,故翁守堂是否確有取得200 萬,當屬有疑,然契約雖定有418萬作為照料翁守堂母親 所需花費使用,非當然即謂翁守堂不可另用分得之542萬 5千元作相同目的使用,反而此額外之418萬,更可證明 告訴人方有足夠資力提供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諉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作為存提款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人2人所有,其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及恣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竟為上開掛失、變更密碼行為,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無故自本案帳戶前後提領90萬元,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聲請送鑑本案錄音光碟有無偽造、變造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無此情形如上,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本案款項(總計324萬元)匯(存)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告訴人存提款所用,於被 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人委託,負有不得限制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款項雖非被告持有,然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掛失、變更密碼及前後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承諾將本案帳戶出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任意使 用,非有變更約定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帳戶,且在明知款項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更不得恣意動用,竟違背任務,為掛失、變更密碼、提領款項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且聲稱帳戶內款項要非屬自己資金,即為告訴人所為還款,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舉,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桂容為親屬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1年9月8日,本案帳戶歸屬於告訴人2人之存款為324萬元,應屬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324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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