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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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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