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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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