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上易-342-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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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智銘(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第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固然有錯,但被告接受美沙冬 治療並己完全戒絕毒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予酌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堪認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父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被告提供醫療費用及照顧,原審未納入量刑審酌而對被告從重量刑,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原審有無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162、164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足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為行為人自殘性犯罪,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事項,更是無一遺漏。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較被告先於109年間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微增有期徒刑1月,自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並非初犯,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出獄後數年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何情堪憫恕可言,被告上訴請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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