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34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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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凱(下稱被告)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陳嘉嬪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於本院就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