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易-34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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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7439、9351、114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4有罪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與駁回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 、4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乙○○於110年4月3日簽收而知悉內容。詎乙○○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持桌腳毆打甲○○,並以「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等語辱罵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手、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 乘機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逗留,並在該處持續按壓喇叭,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上 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瘋女人,妳準備了,我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租」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與甲○○發生言語衝突,並持剪刀攻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額頭血腫瘀青、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左前額表淺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 號1、4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經原審認此二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6至至1 37、189至19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0年4月3日簽收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他卷第55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至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 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64、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初聯繫我說他沒錢,要我租屋和他一起住,我說有保護令,他說警察不知道就沒關係,我看他可憐就和他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我租屋處無緣無故罵我「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也罵我家人「為什麼你家的人都有病」,所以與我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拿桌腳(約12公分的圓柱體)毆打我超過10下,導致我頭部與四肢挫瘀傷,被告打完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至2頁、他卷第48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桌腳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9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一卷第12至13、16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你為什麼不去 給狗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惟就毆打告訴人部分,改口辯稱:當時我是拿著行李要離開該租屋處,告訴人硬拉,自己去撞到類似椅子把手、桌腳,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相悖,已難採信。又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至高醫就診,主訴被同居男友(即被告)持木頭打傷等語,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手、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有前述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一卷第17頁),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25分鐘,其所受傷勢亦與遭人持硬物毆打多次之陳述相符,更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桌腳(呈圓柱體之木頭,約12公分)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6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況若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而不慎自行撞到椅子把手或桌腳,則告訴人之傷勢當不至於遍及頭皮、臉部、右上臂、右手、左上臂等多個部位,甚至臉部的2處挫瘀傷還分別位於左臉及右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告訴人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同時亦為告訴人之胞姐方靖惠所經營販賣雞蛋之攤位,不僅未遵循保護令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反而在該處逗留,並持續按壓喇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坦承:案發當時我有騎機車到建德路206號,我在那邊騎來騎去按喇叭,我承認此部分起訴事實等語(他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方靖惠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在建德路206號我的店周圍繞來繞去並長按喇叭,告訴人不在店裡,我在倉庫聽到聲音出來查看,被告騎到我店前面恐嚇我說「林杯要一個人讓你們整全家人死(台語,涉嫌恐嚇方靖惠部分未經起訴)」,被告看我拿起手機要報警就騎走。之後警察來現場測量,被告距離建德路206號的距離為70公分等語(警二卷第6至7、9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現場測量照片3張可參(警二卷第16至22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去找住在 那附近的國小同學「英俊仔」,我們約在建德路菜市場見面,但我到達時,「英俊仔」沒有接我電話,我才在那裡按喇叭,我有大聲喊,也不是連續按喇叭。我不是停在方靖惠她們的雞蛋攤前面,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云云(他卷第54至55頁、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234、238頁),惟被告不僅騎車靠近雞蛋攤,甚至已直接進入攤位內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參(警二卷第20頁),且案發地為菜市場,道路兩側均為販賣各式物品之攤位及商家,路上亦有其他人、車,衡情有一定程度之吵雜聲,縱被告持續在該處按壓機車喇叭或大聲喊,顯無從確保能引起「英俊仔」之注意進而達到二人見面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不符,亦有違常理,自難採信。況被告明知其應遵守上開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位於建德路206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仍逕自在該處騎繞逗留,甚至直接進到攤位內(距離攤位僅70公分),縱其係因其他目的靠近該處,仍無礙於其違反保護令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未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有 種再打來看看啦!拜託妳啦!」、「瘋女人,妳準備了,我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租」等訊息給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第54頁、審訴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4頁),並供稱: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是瘋子等語(他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收到被告傳的簡訊,其中被告傳的「鐵仔」我覺得代表槍枝,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三卷第2頁、他卷第48頁),並有上開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警三卷第5、12至13頁),足以認定。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之語意脈絡,以被告質問告訴人「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恫嚇稱「有種再打來看看」,並指責「妳再用警察這招」等文字,顯然是對告訴人打電話、傳送某物或某些文字訊息給其家人,以及告訴人訴諸警方等作為甚為不滿,參照被告語帶警告稱「瘋女人,妳準備了」、「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玩」等語,亦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在所不惜之意,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再者,依我國社會民情,在有意恐嚇對方之情境下,常以台語之「鐵仔」暗喻槍械,參照被告前後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所謂「我把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乃是暗示要對告訴人及其二姊亮槍、開槍等以武力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手機騷擾我,我只是吵架,叫告訴人不要逼我,不然我要拿「鐵仔」揍她,吵架都不會有好話,我說的「鐵仔」是汽車材料、廢鐵、整捆的,告訴人(誤)以為我說的是槍云云(他卷第55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9、238頁),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認。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五、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吵完架就走了,我沒有拿剪刀攻擊她云云(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9頁)。惟查: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112年2月20日上午8點多,因家裡電視壞掉,我請樓上鄰居幫忙看,被告回來知道後不高興就罵我。被告找不到自己的身分證,我說我沒拿也不知在哪,被告就搜我身體及包包,用剪刀剪壞我的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後來我拍他吸毒的樣子,被告更不高興,檢查我手機並把手機摔壞,接著拿剪刀刺我頭部並剪我頭髮,造成我頭部前側、後側各有1公分的撕裂傷,我想逃出去但被他阻擋,被告攻擊完後,拿著剪刀、我皮夾裡的錢、我被他破壞的手機、證件及提款卡離開,那時候我頭已經流血,我跑到樓下拜託隔壁鄰居報警,鄰居也有幫我叫救護車,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受傷了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並有警員所拍攝案發現場及告訴人頭部傷勢之照片共7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四卷第7至13、73至75頁、偵三卷第81至83頁)。審酌警員獲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額頭明顯可見撕裂傷,頭、臉多處沾有鮮血,房內之床單、被單及地板均遺留多處血跡,一旁垃圾桶內則堆滿沾有血跡的衛生紙,且案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2處各約1公分的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的左前額表淺撕裂傷,均屬銳器造成之傷口,衡諸現場跡證、告訴人驗傷時點甚為密接及其所呈現之傷勢等跡證,均可佐證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頭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跟告訴人吵完架就離去,沒有拿剪刀攻擊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上開過程中尚遭被告以言語辱罵,惟經被告 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辱罵及其辱罵之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除上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此部分亦未經起訴),一併敘明。 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及手機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偵三卷第77頁);其指述被告竊取其皮夾內現金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上開二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三卷第91至92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就本案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四、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持桌腳毆打告訴人部分,顯是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卻以「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一語辱罵告訴人,極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對曾為親密伴侶之告訴人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是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依社會通念,亦已達對告訴人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與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8、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4)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即附表編號1、2、4部分,罪 證均屬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因素,不思理性處理,於知悉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為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事實一、㈣犯行之犯後態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事實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客觀經過,迄至告訴人死亡前均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尋求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㈣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㈣有罪部分,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三部分犯行,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乃對告訴人施加惡害通知且屬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欄(原判決第7頁第3至4行)所載雖屬正確,然事實欄就被告主觀犯意卻僅記載「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載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部分,認僅屬「騷擾」告訴人,而未載明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所傳 送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深感恐懼,被告案發後不僅未曾設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甚至於告訴人已歿之本院審理期間,仍在指責告訴人「是她先用手機騷擾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高職肄業,入監前(應指另案羈押前)為父親工作,在中古汽車材料行當送貨員及組裝員,月入至少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高齡父母及姊夫、姪子同住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侵害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手段均是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