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上易-350-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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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51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拿起告訴人陳O娥 (下稱告訴人)所有掛在該大樓後門旁之包包時,該包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即可任意使用該財產,雖被告事後將竊得財物之其中一部分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然此屬犯罪既遂後之贓物處分行為,其竊取之主觀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範圍,當然及於整個包包及其內所裝的所有物品,不應以被告事後丟棄部分竊得之財物,就認為手機以外之其他物品不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只是撿回收物云云,直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勉強承認拿手機云云,未見絲毫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本案被告雖有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然其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拿走手機後,即將包包隨同裡面的物品丟到垃圾桶裡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在案,顯見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並無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而據為己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對該包包(含其內不明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上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卓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卓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卓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綠光大樓後門)時,見陳O娥所有之包包(內含陳O娥所有之 手機1支)吊掛在該大樓後門垃圾桶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手機,並將 之放入口袋,再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桶後,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卓 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O娥警詢證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4頁、易卷第36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5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兼衡竊得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4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竊之手機1支外,被告 尚竊取告訴人包包中之其他物品,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認就其他物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的「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有持續剝奪原權利人對於該物實體或經濟價值利用地位的意思(消極排斥他人所有),並且「據為己有」(積極取得所有),而有獲取某物的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再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就告訴人之包包中究有何物品一事,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 認定,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認包包中除手機1支外,尚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 ㈣況自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後將其內手機 置入於口袋內,再將該包包任意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徒步離去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及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拿走告訴人掛在柵欄上的包包,在翻找包包內的物品後,將包包裡的物品及包包本身丟到資源回收的垃圾袋及綠色垃圾桶裡,最後只有拿走手機,其他的東西丟在垃圾桶裡等語(見易卷第44頁),可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拿走手機,其餘物品均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裡。則自被告將該等物品丟入垃圾桶或垃圾袋以觀,難認被告有何獲取該等物品之實體、經濟價值的意圖,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 就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富邦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部分亦成立竊盜罪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