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易-354-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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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