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易-357-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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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48、14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定應執行刑6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3頁),依前述實務見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8月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以毀越安全設備破壞門鎖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本件因觸動警報器而遭發覺,尚未得手而未遂,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加重、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可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 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指賠償和解乙節,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再陳稱:無法籌措款項賠償,不用通知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然被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欲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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