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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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