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易-360-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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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廖恒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配偶吳太郎之證 詞可知,本案土地實則由吳太郎出資購入,因購買本案土地時已退休因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貸款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吳太郎對於位於本案土地上之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水泥鋪面知之甚詳,且多以「農友」身分與主管機關往來,並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相關農業活動,可知吳太郎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係吳太郎從事農業活動而興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告雖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非行為人(包括未授意或參與)】,然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多僅能於收受裁處書後單純請求吳太郎停止使用,而無拆除上揭建物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稱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又原判決固稱:吳太郎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授權、同意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違法使用行為人,應負行為責任,與其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即不論地上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等語。然單純被告知與授意尚有不同,要不能僅以被告有經告知本案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等事實,即認被告有將吳太郎違法使用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聯絡,並進而認定被告係本案違反分區使用之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是吳太郎此一證述內容,已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並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 即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所有建築物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刑法第353條)及「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回復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二種義務,為義務之衝突,如被告選擇履行拆除該等建物(被告固已促請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僅能持續促請吳太郎拆除建物)將面臨與配偶吳太郎爭執,暨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爭議,應認被告得據以阻卻違法,始屬允洽。又原判決雖稱: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曾促請配偶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建物等,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故被告尚無從援引義務衝突阻卻違法等語。然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等為證人吳太郎出資興建,被告僅為該等土地名義上登記人,且非前述建物所有權人,亦未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已詳述如前。由此可見,對於上開建物等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者,應僅限於吳太郎,而非被告。雖被告與吳太郎具有配偶關係,得於受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後,請求吳太郎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此請求究屬督促、請託性質,尚難遽謂被告已具有對前述建物為一定支配力,難認被告對所命拆除之建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均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自承:「我買本案土地是要種水果、養雞,是我先生 吳太郎退休想要當農民。購買土地之前,吳太郎他告訴我他退休之後要在本案土地種水果、養雞。我的兩甲多本案土地,養雞、種水果需要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吳太郎要買土地之前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有過去看。這塊土地開始種水果、養雞之後,吳太郎白天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那邊。他白天都在那邊,如果沒有建築物要怎麼休息,所以要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由此可知,被告事先應允其配偶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工作物,而為違反編定類別之使用,是被告係授意而參與本案違規使用之共同行為人,應屬無訛。又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證人吳太郎證述:「有與被告一起住」(見他卷第289頁),被告自承:「我在恆懋五金加工廠擔任總經理,擔任總經理約二十年了,恆懋五金加工廠是吳太郎創辦的。本案土地貸款的利息、本金清償有時候是我孩子,還有吳太郎,我自己也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同居共財,授意而參與吳太郎之違規使用行為。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違規使用裁處通知後,亦仍消極地容認吳太郎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確有共同違法使用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被告未出錢購地,與本案無關之辯解,顯非可取。 (二)按行政法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並不採刑法 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換言之,行政罰法關於共同違法,係採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幫助,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且對於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者,均予處罰,處罰之輕重,則依各個參與人之情節定之。亦即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專指就應負行為責任之複數行為人予以規範。至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負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狀態責任。查被告與實際行為人吳太郎為配偶關係,明知吳太郎在其名下的系爭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仍未依高雄市政府的命令為之,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之故意,亦足以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 (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21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系爭土地既未依區域計畫管制編定用途而違規使用,高雄市政府認定違反是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被告並為裁罰處分,且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行政處分,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 號裁處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殆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無實際處分本案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而且有告知吳太郎上述公文內容,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編定違規使用土地 ,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為構成要件,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吳太郎購入系爭土地,目的為特定農業區土地違規使用,顯見被告與吳太郎係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收到裁處書亦有通知吳太郎要盡快拆除,本案工作物回復原狀或拆除,非屬被告之權利云云,均與被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之行為人無涉,亦無理由。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吳太郎現正申請合法使用中,並提 出申請資料為證云云。然吳太郎日後是否獲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核與本案已發生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恒梅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恒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廖恒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同意、授權其配偶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月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吳廖恒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下稱本案行政處分),後吳廖恒梅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吳廖恒梅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行政處分因而確定。詎吳廖恒梅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月1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廖恒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設置地上物遭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而遭裁處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辯稱:上開地上物都是我先生吳太郎興建的,我在上班並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吳太郎是結婚超過50年之夫妻,吳太郎退休後購買農地,但因退休身分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農地,然實際由吳太郎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作農業使用,被告也知道吳太郎在本案農地上使用狀況,但並非實際行為人,僅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拆除地上物,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處罰對象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是實際行為人,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土地,亦知悉其配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108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300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500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達200平方公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並於112年1月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本案行政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而本案土地於113年1月16日仍未恢復為農業使用目的等情,經證人吳太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9至291頁、易卷第40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346800號函及檢附113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188500號函(偵卷第27、28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本案土地複勘相片(他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128500號函及送達證書(他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檢附112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月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38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他卷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33500號函(他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601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他卷第45-5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278700號函及檢附農業局111年10月21日函文、本案土地現況調查資料及111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他卷第63至73頁)各1份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3、34頁、易卷第68頁),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 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三)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依據證人吳太郎證述:被告 知道我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鋪設硬質鋪面(易卷第52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知道吳太郎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多棟建物、鐵皮建物、鐵皮雨遮、貨櫃、大門並鋪設水泥鋪面(易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使用狀況知悉甚詳;再佐以訴願決定書已敘明上開地上物非屬無固定基礎設施,且被告未依法申請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而無合法證明文件,故設置上開地上物非屬農業使用等情,並為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被告所知悉,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21200號函及112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書(他卷第13至23頁)可佐,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同意、授權、容許本案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可歸責事由。 (四)再者,被告就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法定義務而言,不僅 基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負有維護本案土地合於編定用途之狀態責任,更因其授意配偶吳太郎使用本案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直接對區域計畫法所規定國土使用規劃之法定秩序造成危害,而負有上開法定義務違反之行為責任,與其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是否有權單獨拆除上開地上物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吳太郎均稱:被告收受處分書後有叫吳太郎去向地政局說明、申請改善或拆除以合法化等語(易卷第43、46、68頁),證人吳太郎並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有請我拆除,我想申請但還沒申請,目前只叫建築師去繪圖等語(他卷第289至291頁),後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申請改善但沒那麼快,我有提出113年3月27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同年月2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照費繳費單(審易卷第49至51頁、易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能有效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之給付。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同時負有不得對他人建物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以及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二者相互衝突,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面臨與配偶爭執進而衍生民刑責任,被告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太郎所述證人吳太郎有依被告所述逐步改善乙情齟齬,無從採認。 (五)從而,被告至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時,已知悉其須負責確 保本案土地之使用合於管制、編定用途,亦即應於前揭期限內(112年4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迄至11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以使土地之使用合於法律規定,甚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措施(易卷第67頁),其消極未履行本案行政處分之要求,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授權配偶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在 本案土地上設置無合法證明文件且非固定之地上物,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全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並自陳對於本案土地現狀不清楚亦未參與回復原狀措施(易卷第67頁),難認被告有意或有積極作為去改善違法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其經營之恆懋公司從事財務工作,無庸扶養他人等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