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易-362-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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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光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與我同牢房且同樣施用毒品案件的人,施用一級、二級兩個 罪加起來,僅判處1年2月或1年4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因而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10月、5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及經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98年、100年、101年間,除觀察、勒戒外,被告已再犯十餘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及送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迭經多次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及法規範之誡命,既不在意、亦無悔悟,堪認原審判決所為本案之量刑結果,尚屬適當且無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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