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上易-365-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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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張秋香(下稱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及告訴人趙梅君(下稱告訴人)因相鄰 關係發生糾紛,雙方言詞激烈相互對罵之際,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擇取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而告訴人亦全程有與被告口語相激(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5 行)。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長年因相鄰糾紛,彼此出口相激,均刻意挑動他方情緒,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相互口舌相激,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鄰居間較為激烈爭吵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㈢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提出影片係在誹謗告訴人 ,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據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審理中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應屬裁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惟查:  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二者構成要件及其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⒉經查: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為:「張 秋香與趙梅君為鄰居,其2 人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21時35分許,在張秋香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故起口角,張秋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瘋子 ,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趙梅君,足以貶低趙梅君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經核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對於何項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實,難認起訴檢察官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其次,原審實施公訴及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既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係在誹謗告訴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但並未具體指明相應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其社會事實」為何(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及第63至7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再者,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有稱:『嘿啦,她在起肖 ,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 」之證據方法,亦難以認定上開證據方法所涵攝之「該言詞所指摘誹謗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認定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香與告訴人趙梅君為鄰居,其2人 於民國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因故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我是叫我兒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是向被告之兒子表示:「他在發瘋,你不要跟他發瘋」;被告在客觀上未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貶抑結果,主觀上亦無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在 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高淑華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瘋 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兒子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一開始無人在畫面中,只有對話的聲音。某女(稱甲女):夠了沒。某女(稱乙女):還沒,還沒。某男(稱丙男):怎樣,大聲比較贏膩。乙女:怎樣,沒怎樣。丙男:沒關係,你就在那裏等。乙女:拜託我在這等,我就是在這等阿。甲女: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丙男: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乙女:笑死人。影片時間0分18秒:乙女出現在畫面中,雙方繼續對話。丙男:整天都搞有的沒的。乙女:笑死人。丙男:整天都在搞。影片時間0分22秒:乙女:我不想聽。甲女: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某女(稱丁女):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影片時間0分31秒:乙女:…(模糊不清)起肖啦,說人家起肖,有聽到嘛,哎喲,說人家起肖啦。某男(稱戊男):有,我有聽到。乙女:對啦,有聽到吼,罵我起肖啦,有聽到吼。戊男:有,有聽到。乙女:多謝,多謝,多謝。影片時間0分46秒:乙女:譙人,還說我譙她,笑死人,先譙人,還說我譙她,那有這種人,這樣子的,還報警,說我譙她,笑死人,給人譙成這樣,還說我譙她(影片時間1分4秒關門進屋)。影片時間1分6秒:丙男:我叫警察來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甲女為被告之媳婦,乙女為告訴人,丙男被告之兒子,丁女為被告,戊男為路過的鄰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2月3日21時35分許跟我鄰居因雙方生活問題發生口角,當時鄰居的母親想要跟我談,但我不想,鄰居的母親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罵我:「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我認為已妨害我的名譽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亦係先與被告之兒子發生口角爭執,嗣後被告方加入談話,此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佐以告訴人於影片中,於聽聞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之後,方有隨即指稱被告辱罵其「起肖」等情,從而,足認上開影片確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則被告當時所稱之內容應為:「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至證人高淑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所述之情節已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且證人高淑華亦表示: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一節,業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觀念,稱他人「起肖」係指他人之精神狀況有所異常,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然而,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觀諸前揭本院之勘驗結果,於被告為上開言論以前,被告之媳婦向告訴人稱:「夠了沒」、「不要一天到晚都在吵,好不好」等語,被告之兒子向告訴人稱:「整天都在給我敲牆壁」、「整天都搞有的沒的」等語,而告訴人則回以:「還沒,還沒」、「笑死人」、「我不想聽」等語,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告訴人於稱:「我不想聽」時,並有將雙手高舉之動作(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隨後方加入談話並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可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之兒子及媳婦發生之口角爭執,而被告於見聞告訴人之前揭言語及舉動以後,方以上開之言論予以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再者,被告係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應係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場之被告之兒子及媳婦,含有勸說其等勿與告訴人發生進一步衝突之意,即便被告所述確實帶有指稱告訴人「起肖」之語意,然此應僅為衝突過程中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尚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另於影片時間0分22秒時,告訴人稱:「我不想聽」,被告之媳婦稱:「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後,被告方為上開言論,告訴人則於影片時間0分31秒時隨即指稱被告:「說人起肖」,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42號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於11 1年5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號)、(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判 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張秋香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與告訴人趙梅君因故起口角,竟以「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益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上語甚明。 (二)被告雖提出其子所拍攝之影片,並經當庭勘驗,然而自勘 驗內容其觀,影片一開始的第一句話,乃「甲女即被告之媳婦說:夠了沒?乙女即告訴人回稱:還沒,還沒。…」,足見在此段影片攝錄之前即有發生糾紛,雙方有其他對話,並很明確並非本件案件完整之影片,而係部分片段而已,然原審竟以之認定被告於影片中無「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顯違邏輯,此部分非被告罵告訴人「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之片段,當然無此語句,何況原審僅說明上開影片確實係本案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但並未說明被告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之影片,有無經過剪輯?又如上所述,此係片段影片,且為被告提出,是否經剪輯尚非可疑,故原審以該片段之影片無上開「你瘋子,你已經在發瘋」語句,顯有違誤。 (三)承上,證人高淑華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 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趙梅君證述內容屬實。而證人高淑華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並沒有全程在場,卻都已經很清楚明確聽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最激烈之關鍵字句「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衡之常情,激烈之語句較易為他為所注意,且證人高淑華證述非常明確,有聽到此部分語句,是以被告有罵告訴人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然原審「以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是以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惟衡之常理,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內容,其亦證述僅聽到上開部分內容,並未以含糊之情節敘述,僅就其所知之內容明確回答作證,是以其證述聽到之內容應甚是可信。況且證人高淑華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復自詰問過程以觀,均無偏坦哪方之情形及可能,是以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然原審卻僅以其未全程在場,即認為其所述之情節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試問未全程在場與其所述之情節難以作為認定依據間,其認定之邏輯上如何導出?只聽到部分內容,就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嗎?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為證言,當然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 (四)更有甚者,證人高淑華未全程在場,故其僅聽到部分爭吵 內容即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瘋子,你又在發瘋(台語)」等語,而上開影片中並無此段內容,豈非更可證明被告提出之影片僅係片斷之影片,非完全之影片,原審未審及此,即僅以片斷之影片內容即認被告無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明。 (六)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時,另 有稱:「嘿啦,她在起肖,你不要跟她在起肖,你看看她在肖了」,此似承接被告之媳婦所稱之「過來啦,不要跟她在那邊裝瘋賣傻,有問題」,其言語之對象主要應為在場之被告之兒子及媳婦。而詳究此部分內容,原審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別。」,惟如上述,此段言論是被告跟其媳婦說被告在起肖等語,並非在攻擊被告,而係在誹謗告訴人,況肖子(瘋子)本即屬貶抑之詞當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亦應已構成誹謗罪。且告訴人趙梅君於112年5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提出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見此部分亦屬提出告訴之範圍,此雖為起訴犯罪事實未記載,惟係被告業於審理中提出,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犯罪時地緊接,應屬裁判上一罪,應在審理範圍,請依法審理裁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有裁判上一罪之誹 謗罪部分未予審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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