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上易-366-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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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筑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筑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維康醫療用品店查看藥品,店員告以無所欲購買之藥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謝怡青右臉,致謝怡青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筑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怡青起爭執,於 交談間有揮手並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揮手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不斷辱罵伊,因距離抓不準,後來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臉頰,但監視器看不出來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維康醫療用品 店與告訴人交談,交談時因起爭執而朝告訴人臉頰揮手及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所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店內,伊 告知被告並無販售其所需要之商品,被告就情緒激動,後來就出手揮打伊,伊就報警並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過程證述詳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離院,並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於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先是摔物品後,突抬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告訴人旋即拿起電話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就醫時受有肩頸筋膜炎等傷害,然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之112年9月8日已相去11日,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是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以手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