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上易-36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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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碧波灣」大樓施工時,因細故與告訴人即碧波灣大樓安管員梁辰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梁辰維因而受有左手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右手拿手機對著我拍攝,我要阻止他,雖然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但是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而且當天告訴人既然是用右手拿手機,我撥開他的手機,告訴人怎麼會是左手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18時39分至杏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左手掌挫傷(左手掌腫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辰維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如何,證人即告訴人 梁辰維於警詢陳述:被告朝我的身上揮拳毆打,導致我身體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我身上揮拳,打到我後頸處及左手掌,左手掌挫傷是防禦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脖子,我要拿手機攝影,被告就打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再於本院陳稱:被告從後突襲拉我脖子,我要離開時,被告就突襲我,我手機就掉下來,我要拿手機錄影時,被告就打我的手,我的傷就是被告打我的手,我的手傷就是被告要撥落我的手機,他的手碰到我的手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就被告當日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揮拳,或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左手掌,或針對告訴人所持手機撥打,以致告訴人受傷,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酌以依告訴人上揭於本院所述,參以其上開傷勢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日係以左手持手機欲拍攝被告,則依之常理,告訴人手持手機向被告攝影時,應係以持用手機之手(即左手)掌背部面向被告,如此方能透過手機畫面確認攝影內容,是縱被告當日確曾伸手撥開告訴人持用手機之左手,其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應為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較為合理,甚難想像告訴人會遭被告攻擊左手掌,致生「腫5×4公分」之傷害,而告訴人之左手掌背面或左手臂(外側),或理應因應防禦之右手竟無任何傷害,核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造成等語,尚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39分就醫,業經認定如前,距離 案發時之當日8時5分,已逾10小時,而告訴人左手掌掌心之「腫5×4公分」之傷害,觀之卷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該紅腫程度甚為輕微,則依該傷害程度,是否係於逾10小時前所造成,並非無疑;酌以手部為人日常所慣用之身體部位,自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 ㈣綜上,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述傷害,是被告撥開其手機時所 造成等語,既難遽採;該傷害又難以排除係告訴人當日另因其他情事所造成之可能,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揭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被訴之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