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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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